(2015)辽民三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子洋子与宽甸满族自治县大西岔镇老营沟硼铁矿、孙远鹏、赵磊合同纠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三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子洋子(曾用名金海玉),女,日本国籍,住址:日本国东京都世田谷区。委托代理人:许德昱,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大西岔镇老营沟硼铁矿。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大西岔镇。法定代表人:孙远鹏,系该矿矿长。原审第三人:孙远鹏,男,中国籍,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原审第三人:赵磊,男,中国籍,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再审申请人金子洋子因与被申请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大西岔镇老营沟硼铁矿(以下简称老营沟硼铁矿)、孙远鹏、赵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四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子洋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老营沟硼铁矿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委托书》已被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符合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再审申请人已支付对价,老营沟硼铁矿也出具了115万矿石预付款的收条,孙远鹏承认收条上的公章属实,虽然收条中没有写明经办人,但赵磊作为合伙人承认是其所写,足以证明老营沟硼铁矿收到115万元的事实。115万元是分四笔给付的,其中6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账户,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老营沟硼铁矿,其余几笔再审申请人也提供了银行取款证明,还有各种票据证明115万元已被老营沟硼铁矿使用。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四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老营沟硼铁矿返还再审申请人购买矿石款115万元,并赔偿损失159万元,共计274万元。老营沟硼铁矿未答辩。孙远鹏辩称:未收到过金子洋子支付的款项,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赵磊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审理。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金子洋子主张,其向老营沟硼铁矿支付了115万元矿石预付款,款项分四次交付,其中一笔65万元转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并提供了盖有老营沟硼铁矿公章的收条、银行取款记录、转帐凭证及346枚部分标有孙远鹏签字的收据、借据、发票、工资表等证据。关于收条,孙远鹏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收条内容不予承认,金子洋子主张该收条系2008年11月由孙远鹏、赵磊出具,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昌盛硼矿2009年8月25日才更名为老营沟硼铁矿,在工商机关核准前使用更名后的印章不符合常理,对金子洋子提供的收条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金子洋子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记载的取款时间、数额与其陈述的分次支付款项的时间均不吻合,该证据与金子洋子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可;关于转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账户的65万元,金子洋子主张系代孙远鹏、老营沟硼铁矿偿还债务,但银行转帐凭证显示汇款人为赵磊,该款项的性质亦非金子洋子所主张的预付款,如该笔汇款确出自金子洋子,亦属另案法律关系;346枚收据、借据、发票、工资表等证据,并非老营沟硼铁矿向金子洋子出具,亦不足以证明款项来源于金子洋子。综上,再审申请人金子洋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金子洋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子洋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越飞审 判 员 贺立春代理审判员 樊春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