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蒋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蒋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南昌市新建县人。委托代理人樊红林,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南昌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林、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刘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过年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个小孩,由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无共同兴趣爱好,被告性格不好,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现两人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刘可亮抚养。被告刘可亮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在跟我生活过程中,经常夜不归宿,晚上睡觉时候都长期都接男人电话。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告在南昌市打工,通过同事介绍认识被告,之后两人开始恋爱。2010年2月份左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一般。于2010年10月左右按乡俗举行婚礼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现在小孩随被告一同生活。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在南昌县蒋巷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因被告刘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小孩,同居生活五年后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又补办了结婚证,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