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与被告周根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周根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周湘朱,男。原告周泽华,男。原告钟建平,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欧祖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根昌,男。原告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与被告周根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裁定移送我院管辖。我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欧祖强、李平,被告周根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诉称: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原告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与被告周根昌一起做投资生意,后因生意不好,合伙人协商一致决定散伙。原告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与被告周根昌于2013年9月2日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合伙人声明书》,约定:“周乐成(本金1800000元,利息另计)、罗伙生(本金1360000元,利息另计)的两笔借款,从2013年9月2日开始由周根昌收取,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三人不再过问,今后不管能不能收回这两笔借款与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无关,今后发生任何后果与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无关。罗秋生没有再欠我们其他任何债务。另外,周根昌欠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共叁拾陆万元(¥360000.00元)”。原告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严格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一直不归还原告的360000元欠款,该欠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60000元,逾期利息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根昌答辩称:一、如果三原告不与被告清算四人合伙期间的账目,对于该360000元,被告不认可;二、《合伙声明书》的内容是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草拟的,被告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名的;三、合伙声明书不是借条、欠条,借款必须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单等证据证实,所以原告诉请被告欠原告方360000元是不成立的。原告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合伙人声明书,拟证明三原告与被告等4人通过清算,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分配,其中周乐昌180万元本金及利息、罗秋生的本金136万及利息归被告享有、收取,与原告没有关联,在合伙期间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36万元,被告同意在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合伙期间的借款债务与被告无关,声明书是由三原告与被告4名合伙人签名,具有合同性质,且已经生效;证据3被告管辖异议书,拟证明被告认可36万元,也认可合伙声明书具有合同的效力。被告周根昌为支持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4账目清单,拟证明双方当事人散伙时账目未清算;证据5借款合同,拟证明罗秋生借原、被告152万元的事实;证据6两项数据总计,拟证明如原告方不愿清算,被告方对36万元不认账;证据7离婚证明,拟证明被告与前妻已离婚,离婚时被告与前妻已协调将本案查封的财产给前妻;证据8公安局询问笔录,拟证明罗秋生告原、被告4名合伙人诈骗,三原告因怕事而与被告散伙的。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周根昌对原告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合伙人声明书》是三原告单方面草拟的,被告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签名的;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方不认可该36万元的债务。原告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对被告周根昌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属于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声明书》相互印证,其中136万元是借款本金、16万元是利息,该内容与合伙声明书中讲的本金、利息归被告所有是相一致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是证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法院的财产保全是合法的,房屋是被告的名字,债务也是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产生于2014年2月,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是按合伙声明书的约定履行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原、被告4名合伙人的签名,予以采信;对证据3,是被告本人向湖南省北湖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周根昌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周根昌单方书写的账目,无三原告的签字,且庭审时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证据5,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内容与《合伙人声明书》的内容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证据6,系被告周根昌单方书写的,无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方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证据7,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但离婚协议书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证据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8,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原告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与被告周根昌合伙从事投资生意,但4人未成立合伙企业。2013年9月2日,原告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与被告周根昌签订了一份《合伙人声明书》,其内容为:“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周根昌四人一致声明如下:周乐成(本金1800000元,利息另计)、罗秋生(本金1360000元,利息另计)的两笔借款,从现在开始由周根昌收取,周湘朱、钟建平、周泽华三人不再过问,今后不管能不能收回这两笔借款都与周湘朱、钟建平、周泽华无关,今后发生任何后果都与周湘朱、钟建平、周泽华无关。罗秋生没有再欠我们其他任何债务,另外,周根昌下欠周湘朱、钟建平、周泽华共叁拾陆万元(360000元),周根昌需在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同时,被告周根昌在声明书中用笔书写:“特声明,其他任何借款债务同样与周根昌无关系了。”原告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与被告周根昌4名合伙人在上述《合伙人声明书》中签名。后因被告周根昌未依约支付三原告360000万元,三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周乐成的180万元、罗秋生的136万元是由原告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与被告周根昌一起借给周乐成、罗秋生,现上述两笔债权由被告周根昌享有和收取。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2013年9月2日,原告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与被告周根昌签订的《合伙人声明书》为合伙人内部的一份合同,该《合伙人声明书》经三原告和被告周根昌签名,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周根昌无证据证实在签订《合伙人声明书》时,三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伙人声明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伙人声明书》签订后,周乐成的180万元债权及罗秋生的136万元债权由被告周根昌享有和收取,三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根昌亦应依《合伙人声明书》的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三原告360000元,但被告周根昌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要求被告周根昌支付3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360000元本质是被告周根昌在接收周乐成的180万元债权及罗秋生的136万元债权后对三原告的补偿款,而非被告周根昌对三原告的借款,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周根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周根昌主张须先进行合伙人清算,否则不认可360000元债务的的抗辩,本院认为,合伙人清算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为合伙人内部的合同纠纷,不宜就合伙人的清算问题作出处理,被告周根昌可就合伙人的清算问题与三原告另行协商处理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周根昌的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根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补偿款360000元;驳回原告周湘朱、周泽华、钟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周根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刚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人民陪审员 李岳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冬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