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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罗柳婷与南宁冠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柳婷,南宁冠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645号原告罗柳婷,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黄爱美,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冠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白沙大道54-3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华,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柳婷与被告南宁冠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佳佳、人民陪审员饶保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柳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下午,原告欲在被告处购买奔驰SMART这款汽车,对于该款车的付款方式等情况原告并不了解,经双方协商同意该车净车价10万元,按揭方式付款首付30%,贷款期限36个月,月供1944元,同意按照被告销售代表的该售前预算购车。该购车方式比较符合原告的消费理念和消费能力水平。于是双方根据协商和售前预算情况签订了《销售合同》、《销售合同附加协议B》。原告按约定当天缴纳了购车预付款10万元,约定2015年6月25日前轿车。预付款缴纳第二天,原告去被告处试驾,结果被告知,该款车的按揭首付款为37%,并非30%。原告认为该付款方式已经远远超出其承载范围,也认为被告的行为未尽到格式条款合同的全面告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明显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后多次协商要求退款,取消购车。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绝退还。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销售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购车预付款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购车协商预算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购车事实;4、《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购车事实;5、《销售合同附加协议B》,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购车事实;6、《银行回执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支付购车预付款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一致,补充约定按揭首付比例为车款的37%,原告诉称被告强迫其接受37%首付比例与事实不符。销售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与被告销售顾问就按揭首付事宜再次联系,提出资金紧张,希望按照30%比例缴纳按揭首付。销售顾问告知,按揭首付比例是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制定,年供方式首付比例30%,原告选择的月供方式首付比例为37%,不能更改。但双方原来约定提车时一次性购买第二、第三年商业车险,可以改为暂不支付第三年车险,这样提车时少支付4000多元,可以缓解其资金压力。原告同意该方案并着手准备贷款资料,6月19日将资料交给销售顾问,上述事实有原告与销售顾问的微信记录可以佐证。原被告就按揭首付比例的事宜,通过微信协商并达成一致,是对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的补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原告拒绝办理按揭手续和支付首付款,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要求返还预付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6月23日,被告销售顾问告知原告车辆贷款申请已经获批,可以付款提车。但是原告口头告知不想购买约定的汽车,期间销售顾问电话提醒原告履行合同,但至约定的最迟交车时间,原告既没有办理按揭手续,也没有支付购车余款,原告因自身原因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预付款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三、本案销售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车辆销售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除解除合同外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微信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对首付比例进行了补充约定的事实;2、按揭材料,证明原告提交资料办理按揭的事实;3、贷款批准通知函,证明原告的按揭申请获得通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双方在签订销售合同之前协商的书面材料,最终被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取代,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排除有人为篡改及删除的可能,即便该证据为真,其现有内容恰巧可以证明被告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可以证明被告所称的补充协议即“首付方案改不了,只能想办法申请先不购买第三年的保险”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现无任何材料证实被告已经同意原告先不购买第三年的保险,故被告所称的补充协议并未生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因为原告早在6月20日之前就已经通知被告不再购买车辆了,因此这份落款为6月20日的函不排除是被告伪造的可能。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均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1微信记录,原告对其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微信记录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是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于庭审时认可该微信记录的对话双方是原告本人及被告的销售人员、微信记录内容为真,且该微信所反映的聊天记录连贯、完整,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已明确同意原告推迟购买第三年商业险,原告提出的关于微信记录所反映的补充协议为附条件协议及协议未生效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2按揭材料均来源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原告未提异议,故本院对按揭材料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同时,该证据即按揭材料的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6月15日之后,故可以认定原告在与被告微信协商后仍向原告提交按揭材料等事实。4、被告提交的证据3贷款批准通知函,原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被告是谁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1万元有何依据。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欲向被告购买一台S×××××品牌汽车,被告销售人员为其做了购买预算,并告知原告该款车辆按月供方式按揭的则首付比例为30%。原告认为该预算符合自己的消费能力,同意按被告告知的按揭方式购车,并于2015年6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及附加协议。《销售合同》及附加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SMART标准版汽车,净车价10万元,交车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前;2、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万元,原告应在被告通知车辆到店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提车,采用按揭方式的以按揭款到达被告账户为准;3、原告若逾期未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原告应承担将预付款作为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此外,原、被告还口头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交按揭资料后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按揭申请、由被告代为购买保险及原告需一次性购买三年商业险、第一年保险费用由被告赠送给原告等事宜。《销售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万元。之后,被告了解到按揭公司要求的按月供方式按揭的首付比例应为37%,而非30%。被告随即于《销售合同》签订的次日告知原告该情况,原告知悉后提出,若按37%的比例支付首付款,原告现有资金将不足以支付首付款项,因此无法购车。对此,被告的销售顾问与原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新方案,即“车辆按揭首付按37%的比例支付,但第三年商业险可推迟购买”。原告对此方案未提异议,并在微信对话中表示“好的”、“这个可以”。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按揭全部资料。6月20日,原告的按揭申请获批。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贷款已获批准、可以付款提车。但原告一直未办理按揭手续或支付车款,也未到被告处提车。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另查明:被告是一家销售奔驰品牌及SMART品牌汽车的经销商的公司。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称:“涉讼SMART车辆已于2015年7月27日被以10万元的价格另行出售;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合同附加协议B》及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原、被告因买卖车辆发生纠纷,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关系,庭审过程中,被告亦同意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就SMART品牌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于庭审当天即2015年9月15日解除。关于应否返还原告预付款的问题。被告应否返还预付款,关键在于本案原告及被告谁存在违约。原告提出被告未尽告知义务,甚至存在欺瞒可能,导致原告购车的初衷及目的被违背,被告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被告则抗辩主张被告已尽告知义务,不存在欺瞒,反而是原告拒绝办理按揭手续及支付首付款构成违约,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原告关于被告违约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销售人员在发现其告知的首付比例与按揭公司要求不符时,立即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并积极与原告协商新的首付方案,说明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欺瞒;2、因被告为原告办理按揭申请,故本案被告确实负有如实告知按揭事宜的义务。被告在本案中并未违反该义务。虽然被告在作预算时告知的首付比例与按揭公司的要求不符,但被告已作出补救,即被告已在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并在原告现有消费能力的基础上提出新的首付方案,原告亦同意了被告提出的新首付方案。因此,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其合同告知义务。3、被告提出“首付比例为37%,但原告可推迟购买第三年商业保险”这一新方案后,原告表示同意,并积极着手准备按揭材料,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按揭材料。不论是原告的口头答应还是原告提交按揭材料的行为,均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按揭首付比例的事宜达成了补充协议,是《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的达成也足以说明《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仍满足原告的消费能力及原告购车的目的。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定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付清车辆余款并提车,若原告逾期未支付全部车款的,原告应承担预付款1万元作为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通知其按揭申请已获批准后,一直未支付首付款,也未办理按揭手续,导致车辆的全部价款未得以支付。故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及应否调整的问题。由于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属性,并以补偿性为主,因此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但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减。就本案而言,因原告违约而造成的被告损失主要为被告应收而未收车款的资金回笼损失,以及被告的经营成本损失。本案车辆的总价款仅为10万元,《销售合同》约定的1万元违约金确已过分高于被告的实际损失。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调整。本院以被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并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违约情形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即原告因其在本案的违约行为而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就SMART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协议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已支付的1万元预付款,扣除原告应承担的5000元违约金,剩余5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柳婷与被告南宁冠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SMART品牌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二、被告南宁冠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罗柳婷返还5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柳婷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柳婷负担25元,被告南宁冠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扬慧审 判 员  陆佳佳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昕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