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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友兴与滕召军、田仁刚、杨金副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友兴,滕召军,田仁刚,杨金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江友兴,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委托代理人杨秀柏,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律师。被告滕召军,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被告田仁刚,男,1979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被告杨金副,男,1977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原告江友兴与被告滕召军、田仁刚、杨金副合伙纠纷一案,原告江友兴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金星、人民陪审员龙湘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颜雯担任记录。原告江友兴及委托代理人杨秀柏、被告滕召军、田仁刚、杨金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友兴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在凤凰县城北加油站旁装修“灯具展厅”及开“聚源饭店”,原告投入现金17万元。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大家意见发生分歧,经协商于2013年11月13日三被告同意原告退出,由三被告承担退还原告投入款17万元整。由于当时三被告无钱给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14年11月13日前退还原告10万元。在2015年11月13日前退还7万元,如逾期未退还,则未还款余额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第一笔还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由于三被告不守信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7万元及第一笔逾期款10万元的利息。原告江友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原告退伙系双方自愿,退款内容明确具体。被告田仁刚口头辩称,1、请求核实17万元的相关证据;2、其中的10万元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过,并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3、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退伙并不是合伙人发生分歧,而是原告家里的原��。被告滕召军、杨金副口头辩称,原告退伙是事实,但退伙的原因是原告的家庭矛盾。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上的签名承认是自己所写,但“欠条”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三被告的签名是在说有人接手的情况下签字的,而且原告当时退伙的原因不是合伙人发生分歧,而是原告家庭矛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虽系原告自己所写,但经三被告核实认可后签名,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原告江友兴与被告田仁刚口头协商共同经营“聚源饭店”,原告以装修材料、电器及装修的工钱作为投入参与经营。2013年6月后,被告滕召军、杨金副经被告田仁刚邀约和原告同意合���后与原告江友兴、被告田仁刚一起经营“聚源饭店”,合伙人均投入了一定的资金,但各合伙人的投资情况没有账目反映。2013年11月13日,原告因家庭原因提出退伙,经协商三被告同意原告退伙,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退伙款17万元。根据协商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由原告书写,三被告签名,均对欠条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欠条载明:欠原告退伙款17万元,约定在2014年11月13日前退还10万元,如逾期未还,未还款金额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原告退伙后,三被告继续合伙经营。第一笔应还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三被告偿还退伙款17万元,并承担逾期欠款1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合伙经营“聚源饭店”的事实清楚,合伙关系成立,合伙期间,因原告家庭原��提出退伙,经合伙人协商,同意原告退伙,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自三被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照约定偿还退伙款,于2014年11月13日前支付原告退伙款10万元,2015年11月13日前退还7万元,由于三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退伙款17万元,并承担逾期未支付款项10万元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退伙后三被告仍继续合伙经营,由于原告退伙时三被告没有约定对原告的退伙款怎样承担,故三被告对于原告的退伙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提出在欠条上签名系有人承担原告退伙款的情况下所为,缺乏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仁刚、滕召军、杨金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江友兴退伙款17万元及逾期未付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至退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三被告对此款偿还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700元,被告田仁刚负担1300元,被告滕召军负担1200元,被告杨金副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刚审 判 员  吴金星人民陪审员  龙湘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