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王睿珘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王睿珘,王泽平,唐淑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625号原告: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滢滢,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睿珘,系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唐淑香,女,汉族。被告:王睿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淑香,女,汉族。被告:王泽平,男,汉族。被告:唐淑香,女,汉族。原告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王睿珘、王泽平、唐淑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岳滢滢,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淑香、被告王睿珘委托代理人唐淑香、被告王泽平、唐淑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签订了编号E9121-100-14007《授信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睿珘以其持有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100%股权出质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被告王睿珘、王泽平、唐淑香为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关的保证担保合同。因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与银行有关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原告按照银行要求,于2015年2月11日向银行代偿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供给人民币4052594.32元,即原告已按照与银行编号BZ.E9121-100-14007《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现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靓每思塑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代偿进利息总计民4384501.79元;请求判令按照编号GC担字2014年第011号(质)《质押合同》相关约定,依法处置登记的质押股权,原告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判令被告王睿珘、王泽平、唐淑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等相关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052594.32元;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金额为民76594.03元(按照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三,自代偿次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计算),原告支付为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127656.72元(为按照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自代偿次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计算);向原告支付代偿金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27656.72元(按照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自代偿次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计算);总计民4384501.79元,上述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及代偿金利息、均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按照编号GC担字2014年第011号(质)《质押合同》相关约定,依法处置登记的质押股权,原告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王睿珘、王泽平、唐淑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等相关费用。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希望调解解决。被告王睿珘辩称,欠款属实,希望调解解决。被告王泽平辩称,欠款属实,希望调解解决。被告唐淑香辩称,欠款属实,希望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国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贷款,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向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400万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限12个月;担保费10万元;如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出现其他情况造成原告代偿,原告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按原告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金利息等。原告为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广发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睿珘、王泽平、唐淑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睿珘、王泽平、唐淑香就原告为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的保证提供反担保,被告王睿珘、王泽平、唐淑香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在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全部到应付未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睿珘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睿珘以其持有的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100%股权(共计伍佰万元),质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因主合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广发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广发银行为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广发银行依据合同内容约定,要求原告代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与广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2月11日代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清偿了贷款本金、利息共计4052594.32元。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代偿证明、贷款利息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后,被告应承担还款、反担保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担保费,因双方已约定由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0万元,且双方已约定违约金,被告亦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原告再主张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担保费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代偿金利息,该利息主张过高,本院确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4052594.32元及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违约金127656.72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4052594.32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睿珘、王泽平、唐淑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若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原告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则原告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依法对被告王睿珘提供质押的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100%股权优先受偿;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王睿珘、王泽平、唐淑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76元减半收取20938元,由被告沈阳靓美思塑胶有限公司、王睿珘、王泽平、唐淑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