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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靖江市新爱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麒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靖江市新爱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江苏麒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01024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新爱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395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新,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麒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中丹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升伟,总经理。关于靖江市新爱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麒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01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裁定受理江苏麒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本院已裁定受理江苏麒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泰商初字第013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纪平执行员  周贵龙执行员  彭婧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