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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翁翠华、俞晓梅等与俞开炳、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翠华,俞晓梅,肖胜源,俞开炳,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25号原告:翁翠华,女,1947年10月8日生,农民,住天长市,系死者之母。原告:俞晓梅,女,1969年2月20日生,工人,住天长市,系死者之妻。原告:肖胜源,男,1990年5月28日生,工人,住天长市,系死者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郊,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路,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开炳,男,1983年2月10日生,工人,住天长市。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68号东方金融广场A栋15层。负责人:许荣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源,男,1991年3月14日生,工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汉中。委托代理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翠华、俞晓梅、肖胜源与被告俞开炳、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汪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胜源及原告翁翠华、俞晓梅、肖胜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郊、林路、被告俞开炳、国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涵青、汪源的委托代理人田作立、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翠华、俞晓梅、肖胜源诉称:2015年4月4日12时53分,汪源驾驶苏A×××××轿车,沿天长市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经七路与纬三路交叉口处,与沿经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俞开炳驾驶的沪C×××××轿车右后部发生碰撞,致沪C×××××轿车发生旋转,轿车乘坐人肖云摔出车外,后肖云与旋转的沪C×××××轿车发生二次接触,致两车辆损坏,双方车辆乘坐人俞开汇、鲍金晶受伤,肖云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源、俞开炳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轿车在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沪C×××××轿车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1、丧葬费23903;2、死亡赔偿金4967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2838.5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658521.5元。现诉讼请求:1、被告俞开炳、国泰保险公司应按责承担329260.75元、被告汪源、江苏分公司应按责承担329260.7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肖云尸检报告、火化证及发票、户口注销证明、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鲍金晶户籍信息,天长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杨村镇政府、沂湖村委会证明、户籍卡等。俞开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优先赔偿。国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死者是乘客而非第三人,标的车在我方仅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因此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赔偿范围,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丧葬费由法庭核实;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标准按农村标准;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汪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优先赔偿。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受害人是被两车相撞导致死亡,应该优先适用两份交强险,超过部份再按责划分,本案还有另外伤者,应该为另外的伤者预留相应份额;3、丧葬费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年限是12.5年;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认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定并且考虑到两辆车的责任划分。4、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2时53分,汪源驾驶苏A×××××轿车,沿天长市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经七路与纬三路交叉口处,与沿经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俞开炳驾驶的沪C×××××轿车右后部发生碰撞,致沪C×××××轿车发生旋转,轿车乘坐人肖云摔出车外,后肖云与旋转的沪C×××××轿车发生二次接触,致两车辆损坏,双方车辆乘坐人俞开汇、鲍金晶受伤,肖云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源、俞开炳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轿车在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沪C×××××轿车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肖云尸检报告、火化证及发票、户口注销证明、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鲍金晶户籍信息,天长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杨村镇政府、沂湖村委会证明、户籍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1)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国泰保险公司主张死者是乘客而非第三人,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肖云系因车辆发生碰撞后,摔出车外又与所乘坐的车辆发生接触后死亡,其时肖云已与所乘车辆脱离,不在所乘车辆的车厢内,损害结果发生在车外,符合事故第三人身份,故本案应当由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综合考量肖云的实际年龄、事故中的责任,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0元。(5)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被抚养人的年龄,标准以抚养人的身份确定。(6)原告因肖云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3、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5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5938元(7981元/年×13年÷4);5、丧葬费23903元,合计331661元,由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费用55830.5元〔(331661-110000-110000)×50%〕在商业险赔付,合计165830.5元;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0000元,在商业险赔付75830.5元〔(331661-110000-110000)×50%+20000〕,合计16583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因肖云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费用及损失331661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16583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付165830.5元。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5元,原告翁翠华、俞晓梅、肖胜源负担5155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林审 判 员  周玉祥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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