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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谭卫敏与吴卫芳、郑成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谭卫敏,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732,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吴卫芳,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948,住中山市。被告郑成定,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34,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谭卫敏诉被告吴卫芳、郑成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卫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芳、郑成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卫敏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吴卫芳以急需付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当原告急需用钱时,会提前十五天告知被告吴卫芳,被告吴卫芳将归还所借款项。2014年3月15日,原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及归还他人借款需要,向被告吴卫芳提出要求其于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所借的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吴卫芳并未依约按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1、要求被告吴卫芳归还原告一次所借人民币30000元;2.要求被告吴卫芳支付原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吴卫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谭卫敏对其诉称提交借据予以佐证。被告吴卫芳、郑成定缺席,未答辩及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卫芳和被告郑成定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吴卫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正文内容为:“本人吴卫芳、郑成定于2013年因购房借谭卫敏(30000)人民币,于2013年12月24日还清。借款人:吴卫芳,担保人:郑成定,2013.9.24”。双方未就该笔借款书面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吴卫芳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了由被告吴卫芳出具的借据,内容完整、形式完备,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卫芳向原告借款后立下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原告主张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鉴于涉案借款金额较小,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亦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结合原告本人的庭审陈述,足以印证借贷关系的实际成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卫芳清还所欠的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吴卫芳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吴卫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吴卫芳逾期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卫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谭卫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5日计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卫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卫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筱霖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