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凤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黄凤军、陶芳红、屈卫安、闫胜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黄凤军,陶芳红,屈卫安,闫胜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029号原告:凤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凤翔县秦凤路口。法定代表人:罗志鹏,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新太,任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凤军,男。被告:陶芳红,女。被告:屈卫安,男。被告:闫胜利,男。原告凤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黄凤军、陶芳红、屈卫安、闫胜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郑新太、被告屈卫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凤军、陶芳红、闫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凤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起诉称:2012年6月27日,第一被告与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村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6万元,贷款期限两年。原告依据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凤翔县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协议》,为第一被告在信用社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当日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第一被告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原告提供第二被告作为债务共同承担人,第三、第四被告作为反担保人,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贷款债务承诺书,第三、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不可撤销和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向信用社归还了借款6万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了0.3万元,现结欠本金5.7万元及利息0.601731万元,现起诉请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0.601731万元,共计6.301731万元;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还款责任。原告凤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唐村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唐村信用社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6万元,期限二年,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月利率7.8‰;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愿为第一被告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保证的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3.《凤翔县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自愿为第一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并就担保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4.共同承担贷款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妻子陶芳红愿意就6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承诺书二份,证明第三、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身份证复议件四份、单位证明二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7.凤翔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凤编办发(2007)8文件、凤翔县财政局(2014)251号文件各一份。8.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替第一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屈卫安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均属实,愿意承担相应部分的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凤军、陶芳红、闫胜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屈卫安均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19日,凤翔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文成立了凤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要职责有:负责全县从事个体经营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工作,负责向经办银行代位清偿不良贷款,追索代位清偿债务等。2012年6月27日,第一被告与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两年,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与凤翔县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金额为6万元,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措施有: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贷款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第三、第四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也分别出具了承诺书,均承诺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因第一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承担了担保责任,向凤翔县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了借款六万元,扣除第一被告已归还的3000元,现结欠原告57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归还了借款,对第一被告享有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归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57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按凤翔县信用联社贷款月利率7.8‰,计算5700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7月7日(原告请求的时间段)的利息4000元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提供了共同承担贷款责任承诺书,故对原告请求第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1778.4予以支持;第三、第四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反担保人,提供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亦有权向第三、第四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请求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予以支持,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凤军、陶芳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凤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二、被告屈卫安、闫胜利对该款项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凤军、陶芳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黄凤军、陶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