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黎青波与李裕荣、郁南县江滨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青波,李裕荣,郁南县江滨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336号原告黎青波,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李裕荣,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郁南县江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法定代表人肖鸿群。原告黎青波诉被告李裕荣、郁南县江滨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青波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用郁府国用(2011)第10XX号国有土地做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还款方式为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息。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用郁府国用(2011)第10XX号国有土地做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还款方式为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以40万元从2014年6月1日、以300万元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计算,计至2015年5月5日为729329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黎青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5月31日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3、2014年6月16日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郁南县江滨投资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5、确认书两份,证明上述两笔借款已经按约定支付给被告。6、郁府国用(2011)第10XX号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李裕荣以郁府国用(2011)第10XX���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作担保。7、股东决议,证明郁南县江滨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以郁府国用(2011)第10XX号土地使用权为李裕荣向黎青波借款300万元做抵押担保。8、银行资金流水两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转款388000元及290万元。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李裕荣、郁南县江滨投资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材料,但被告李裕荣、郁南县江滨投资有限公司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黎青波(出借人)与被告李裕荣、郁南县江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李裕荣、郁南县江滨投资有限公司并出具借据给黎青波收执。2014年5月31日,李裕荣、郁南县江滨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40万元,其中38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收取,12000元通过现金收取。2014年6月1日,原告黎青波向李裕荣银行账号62108072031XXXXX转账388000元,并将1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李裕荣。2014年6月16日,原告黎青波(出借人)与被告李裕荣、郁南县江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李裕荣、郁南县江滨投资有限公司并出具借据给黎青波收执。2014年6月16日,李裕荣、郁南县江滨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300万元,其中2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收取,10万元通过现金收取。2014年6月17日,原告黎青波向李裕荣银行账号800100005068XXXXX转账290万元,并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李裕荣。上述两笔借款共340万元,该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裕荣、郁南县江滨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8月24日,根据原告黎青波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郁南县江滨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东省郁南县南江口镇港口村委会长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郁府国用(2015)第06XX号],查封期限为自查封之日起三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黎青波提供《借据》、《借款担保合同》、《确认书》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告李裕荣、郁南县江滨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裕荣、郁南县江滨投资有限公司作��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给原告黎青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以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4年6月1日、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裕荣、郁南县江滨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裕荣、郁南县江滨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黎青波。二、被告李裕荣、郁南县江滨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黎青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39834.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4834元,由被告李裕荣、郁南县江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李裕荣、郁南县江滨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婉审 判 员 李志雯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麟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