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金阳与贾思国、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阳,贾思国,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28号原告:金阳,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尤荣林,合肥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思国,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旭临,该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周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阳与被告贾思国、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出租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元农业皖垦营业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君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荣林,被告贾思国,天一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临,国元农业皖垦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阳诉称:2013年7月5日,贾思国驾驶车牌号为皖A×××××出租车,沿合肥市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泉路与蒙城路交叉口遇绿灯放行,行驶至路口两侧时,车前部撞到经蒙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绿灯先被放行的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金阳,致金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肥市庐阳大队处理,认定贾思国负全部责任;金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阳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金阳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II)。2014年6月8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阳因交通事故外伤至右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愈合后引起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达右上肢功能丧失10%,此损伤后后遗症评定书伤残等级十级;损伤误工、护理、营业期限建议分别按120日、60日、60日确定。金阳不仅身体受到伤害,造成不能上班,经济上受到重大损失,并且精神上受到损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贾思国、天一出租公司一次性赔偿金阳人身损害费计148394.9元,其中医疗费40954.9元;误工费13952元(每月工资3488元×4个月);护理费6060元(60天×101元);伙食费1380元(46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每月手机损失费补贴300元、每月午餐补贴300元,合计600元×4个月=2400;司法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020元;伤残等级费46228元(23114元×20年×10%);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和田玉一块损失20000元;2、国元农业皖垦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贾思国辩称:同意天一出租公司的意见,我方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天一出租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国元农业皖垦营业部承担,金阳主张的车辆损失经元农业皖垦营业部定损为450元,其他意见同国元农业皖垦营业部意见。国元农业皖垦营业部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垫付了10000元,但金阳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金额为2400元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金阳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报告;对维修费我司认可450元;对金阳主张的和田玉损失费用不予认可,金阳不能证明该玉损坏系此次事故造成的且其主张20000元赔偿标准没有依据。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贾思国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出租车,沿合肥市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泉路与蒙城路交叉口遇绿灯放行行驶至路口两侧时,车前部撞到经蒙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绿灯先被放行的金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金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肥市庐阳大队处理,认定贾思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阳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糖尿病。2013年8月2日,金阳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继续锁骨带外固定2-4周……”。2014年7月8日,金阳再次前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避免剧烈活动……”。在此期间,金阳于2013年7月5日门诊治疗一次;于8月23日门诊治疗一次,医嘱“建休一月”;于9月23日门诊治疗一次,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于11月10日门诊治疗一次。金阳为此共支付医药费40954.6元,其中贾思国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国元农业皖垦营业部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垫付了10000元,均在金阳此次诉请当中。2014年12月23日,经金阳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皖爱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AM584号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金阳因交通事故评定属伤残等级十级,损伤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120日、60日和6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贾思国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天一出租公司系该车车主,贾思国系天一出租公司员工,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天一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国元农业皖垦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金阳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2013年1月至6月金阳工资收入共计38280.67元,其中包括每月基本月薪为3488元、午餐补贴和通讯补贴每月共600元。2013年7月至10月的工资收入共计7420.34元。金阳同贾思国、国元农业皖垦营业部于庭前达成一致,三方认可非医保费用为4000元,由金阳、贾思国各承担2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费清单、户口本、企业信息查询单、工资单、银行流水记录、维修费票据、企业信息变更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贾思国驾驶皖A×××××号出租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思国负全部责任、金阳无责任,因贾思国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天一出租公司应当对金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国元农业皖垦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国元农业皖垦营业部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金阳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金阳主张40954.9元。依据金阳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扣除贾思国与国元农业皖垦营业部已垫付的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9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阳主张1380元(46天×30元)。因金阳实际住院52天,故本院对金阳主张此予以支持;3、营养费,金阳主张1800元(60天×30元),国元农业皖垦营业部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4、护理费,金阳主张6060元(60天×101元),国元农业皖垦营业部对此无异议,结合医嘱,本院对此予以认可;5、误工费,金阳主张16352元(3488元×4月+600元×4月)。对于误工期限,国元农业皖垦营业部对此无异议,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误工标准,金阳陈述其于2014年8月后就不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班。金阳在庭审中明确其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打卡且提供了事故发生后前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故依据银行流水明细和工资条显示,金阳于事故发生前2013年1月至6月的月均工资收入为6380元(38280.67元÷6),事故发生后四个月即2013年7月至10月的月均工资收入为1855元(7420.34元÷4),因此金阳在误工期内每月收入减少为4525元,故金阳主张按照每月4088元主张误工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对金阳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6、精神抚慰金,金阳主张10000元。结合金阳的伤残等级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7、鉴定费,金阳主张3400元。金阳于庭审中陈述共鉴定两次,第一次鉴定花费2400元,但因当时内固定尚未取出,故在二次手术将内固定取出后又进行了第二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伤残等级系待病情稳定后方能进行鉴定,故第一次鉴定与明确伤情之间不存在必要性,金阳存在重复鉴定情况,故本院对第一次鉴定费用不予认可,本院支持鉴定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金阳主张46228元(23114元×20年×10%)。金阳因此次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且户口为非农业户口,本院对此予以支持;9、维修费,金阳主张1200元。国元农业皖垦营业部抗辩称定损金额为450元,但未能提供定损单,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此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故本院对金阳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0、交通费,金阳主张1020元,结合金阳的就诊天数和伤情,本院予以支持600元;11、和田玉损失费,金阳主张20000元。金阳陈述该和田玉购买金额为20000元,未开具发票。国元农业皖垦营业部对该损失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记载,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上述金额合计101574.9元。由国元农业皖垦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240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163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因庭前原、被告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由金阳和贾思国各承担2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4134.9元(医疗费209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由国元农业皖垦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134.9元,由贾思国承担2000元,由金阳承担2000元。对于贾思国已垫付的10000元,由贾思国向国元农业皖垦营业部主张,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阳7744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阳20134.9元;三、被告贾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阳2000元;四、驳回原告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4元,由原告金阳负担400元,由被告贾思国负担274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君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泽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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