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恪军诉汝城县志达采石场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李恪军,男。被告汝城县志达采石场,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青龙村。负责人陈钢。被告何远祥,男。原告李恪军与被告汝城县志达采石场、何远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恪军,被告何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城县志达采石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何远祥因业务需要请原告的车队在被告汝城县志达采石场处运输碎石至厦蓉高速公路38标段。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何远祥对运输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35831元,被告何远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底,被告何远祥支付了部分欠款。2013年9月至10月,原告从被告何远祥处拿了25000元碎石用于抵扣运输款。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远祥再次进行结算,被告何远祥共欠原告运输款85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何远祥于2012年11月13日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何远祥共欠原告运输款235831元。2、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0月从被告何远祥处拿了25000元碎石用于抵扣欠原告的运输款。3、结算单,拟证明被告何远祥于2015年9月2日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何远祥仍欠原告85000元运输款。被告何远祥认可其欠原告85000元运输款���事实,但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宽限一定时间。被告何远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汝城县志达采石场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何远祥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经本院认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至10月,被告何远祥承包了厦蓉高速公路第38标段部分送料工程,雇请原告陈恪军的车队运输石料。同年1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何远祥共欠原告235831元运输款。此后,被告何远祥支付了部分欠款。2013年9月至10月,原告李恪军从被告何远祥处拿了25000元石料用于折扣所欠的运输款。2015年9月2日,��、被告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经过结算,被告何远祥尚欠原告李恪军运输款8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何远祥、汝城县志达采石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运输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恪军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何远祥签字的欠条及结算单,被告何远祥也认可其欠原告李恪军85000元运输款的事实,因此可认定被告何远祥与原告李恪军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被告何远祥应及时履行支付运输款的义务。原告李恪军要求被告何远祥支付85000元运输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欠条所注明的“汝城县志达采石场”系由被告何远祥所写,且被告何远祥认可该运输款债务系其本人所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汝城县志达采石场应承担支付运输款义务的其他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汝城县志达采石场支付运输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远祥支付原告李恪军运输款8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何远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雄飞代理审判员 杨 胜人民陪审员 何俭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启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