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执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健家与大湖水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健家,大湖水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芙执字第1212号申请执行人吴健家。被执行人大湖水殖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66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5日向大湖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大湖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即日内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大湖水殖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34016.2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周民审判员 谭黎明审判员 梁治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仇园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