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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别名王红运,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15日被洞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5月7日、6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永强大道4908号“阿敏年审代办中心”门口,发现一辆牌号为浙C×××××的白色比亚迪轿车停在此处,且车钥匙插在车上尚未拔下,遂欲盗走该车。后王某打开车门进入驾驶室启动车辆,此时被害人谢应红等人发现有人盗车,随即追赶,王某驾车行驶几十米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比亚迪汽车价值人民币17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谢应红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多次被行政处罚过,但不知悔改,进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莎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