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枣阳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枣阳市格林赛威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80号原告枣阳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修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枣阳市格林赛威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学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锴,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枣阳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枣阳市格林赛威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赛威电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修胜,被告格林赛威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新混凝土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建设位于枣阳市玫瑰大道的楼房需要用混泥土,遂联系到原告提供混泥土,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交货义务,截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仍下欠1830844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830844元,并承担违约金915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格林赛威电子公司辩称:欠货款属实,被告应当支付,但违约金不应当支付,因被告现无支付能力,请求延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格林赛威电子公司为委托方(简称甲方)与枣阳华新建山混泥土有限公司为受委托方(简称乙方)签订《商品混泥土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格林赛威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地点玫瑰大道)所需的商品混泥土委托乙方加工生产。工程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预计混泥土总方量为15000方,甲方预付300000元给乙方,每月28日付累计货款的80%,尾款在最后一次使用商品混泥土完毕后30日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单方面暂停混泥土的供应,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按本合同总价款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停止供货。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履行的部分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1830844元货款未付,并由原告(乙方)代表人宋军、被告(甲方)代表人刘红军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830844元,并承担违约金915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枣阳华新建山混泥土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华新混凝土公司。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及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混泥土委托加工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泥土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结算,被告格林赛威电子公司下欠混泥土价款1830844元未付。被告格林赛威电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华新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格林赛威电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830844元及要求按下欠工程款5%计算支付违约金9154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枣阳市格林赛威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枣阳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泥土价款1830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枣阳市格林赛威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枣阳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91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2元,由枣阳市格林赛威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谷中合审判员 彭金宏审判员 李吉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