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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冯某诉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冯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某与被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5年1月26日14时20分,被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司机李俊清驾驶被告所有的晋A×××××号货车在新兰路向阳高速口行驶时碰撞原告驾驶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的司机李俊清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多发骨折、横突骨折、血胸、肺挫裂伤等症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596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被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投保10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挂车不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主车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4时20分,被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司机李俊清驾驶被告所有的晋A×××××号货车在新兰路向阳高速口行驶时碰撞原告驾驶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的司机李俊清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94天,共计支付住院医药费25745.26元,急诊费用1763.2元,总计27508.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共向医院垫付二人的医疗费1万元。另查明,被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的晋A×××××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太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药费,急诊费用总计27508.46元,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住院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0元。营养费按124天计共6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为2人也没有医院医嘱或证明,本院按一人计算,故护理费按124天计算,共计99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可。交通费合理部分应当赔偿、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可酌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理主张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晋A756**号货车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5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6200元、误工费17100元(按190天计算)、护理费9920元(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8810.46元,扣减垫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123810.46元。二、被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