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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627号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WATSONENTERPRISES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朵拉城市路崔登特办公室(TRIDENTCHAMBERS,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授权代表黎启明,董事。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菲,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曌伟。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屈臣氏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1768号关于第12100127号“SKINADVANCE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臣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屈臣氏公司就第12100127号“SKINADVANCED”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为:依据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依据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进行审理。第12100127号“SKINADVANCED”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可译为“先进的皮肤”或“高级的皮肤”的含义,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直接指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易作为商标来识别,缺乏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原告屈臣氏公司诉称:诉争商标不具备任何特定含义,具有足够的显著性,其并没有直接指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诉争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连续的诚信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享有盛誉,在中国消费者中有一定影响力,应予获准注册。类似诉争商标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已获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诉争商标可译为“先进的皮肤”或“高级的皮肤”,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直接指出了商品的功效用途、针对对象等特点,不易作为商标来识别,缺乏显著性。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屈臣氏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可作为商标来识别。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2100127号“SKINADVANCED”商标,由屈臣氏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爽肤水、面霜、眼霜、面膜、洗面奶、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防晒喷雾、保温喷雾、皮肤增白霜、成套化妆品”等商品上。2014年2月24日,商标局作出第ZC12100127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译为“先进的皮肤”,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屈臣氏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系其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享有盛誉,在消费者中有一定影响,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为此,屈臣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朗文当代英语大辞典》的“ADVANCED”词条释义、“SKINADVANCED”白金系列产品及包装照片、购货订单及购货发票、产品试用装外包装印刷合同及发票、产品月度货款对账单、送货明细单、产品上市发布会评估报告、诉争商标产品媒体宣传等证据。2014年10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屈臣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2015年屈臣氏公司印刷的带有诉争商标的宣传册、带有诉争商标的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销售发票、产品销售金额汇总、订单等证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重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的“SKINADVANCED”可译分为“先进的皮肤”、“高级的皮肤”等含义,诉争商标“SKINADVANCED”指定使用在第3类“爽肤水、面霜、眼霜、面膜、洗面奶、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防晒喷雾、保温喷雾、皮肤增白霜、成套化妆品”等商品上,直接表述了上述商品的功效,虽然诉争商标经过屈臣氏公司的大量宣传使用,但是相关公众并不能据此区分商品来源,因此,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注册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并非诉争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屈臣氏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