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冬英诉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英,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134号原告朱冬英。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龚健,镇长。应诉负责人陈鹤飞,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冬英诉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汇龙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冬英,被告汇龙镇政府应诉负责人陈鹤飞、委托代理人陆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汇龙镇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主要内容:汇龙村的拆迁有多个项目,原告未明确具体项目,暂难以答复。原告朱冬英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汇龙镇政府申请公开“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启东市巾帼拆迁有限公司受谁的安排到汇龙镇汇龙村实施拆迁,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信息。但被告汇龙镇政府于5月26日以汇龙村的拆迁有多个项目等为由作出了不予提供的答复意见。为此,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汇龙镇政府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汇龙镇政府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苏政地(2010)6158号《关于批准启东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第1批次(2010年度)建设用地的通知》;3、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4、��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挂号信邮件回执;6、汇龙镇政府于5月26日作出的《关于朱冬英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7、汇龙镇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告知单及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上述证据证明案涉地块的拆迁补偿由被告负责,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未依法履行公开职责。被告汇龙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有关拆迁补偿安置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汇龙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苏政地(2010)6158号《关于批准启东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第1批次(2010年度)建设用地的通知》,证明原告所涉及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2、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7日与启��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房屋已经被拆除,并得到了安置;3、信息公开申请表及2015年5月26日汇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朱冬英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项目不明确,且被告在2015年5月26日已向原告进行了答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原告反映拆迁手续不全等信访问题后,给予原告的答复,不能以此证明涉案地块的拆迁补偿是由被告负责;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按第三条规定落实好补偿安置工作;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2、3、4、6,与被告所举证据1-3完全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予以确认;原��所举证据5,系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要求公开“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启东市巾帼拆迁有限公司受谁的安排到汇龙镇汇龙村实施拆迁,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信息。被告于5月26日作出了《关于朱冬英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汇龙镇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关于被告答复内容是否准确、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上述规定,既是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基本原则和处理方式,也是司法审查或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原则和前提。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以内容描述不具体明确为由拒绝公开,构成不作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对申请的信息内容要尽量描述准确到位,不能过于笼统,否则会妨碍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作出准确理解。在申请书对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不明确时��行政机关不能简单以申请不准确为由驳回申请,而应给予申请人更改、补充的机会。因此,即使按被告理解,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亦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更改或补充,而非简单不予提供;第二,原告要求公开“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启东市巾帼拆迁有限公司受谁的安排到汇龙镇汇龙村实施拆迁、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信息,从内容描述看较为具体明确。从被告举证的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可以看出,原告所申请信息实际即指原告房屋地块有关拆迁实施的主体。被告以存在多个项目为由拒绝公开,没有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第三、被告答辩称原告房屋地块拆迁补偿安置非其职责,其未保存相应信息。因被告在答复中并未就此予以抗辩,对此不予审查。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看,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亦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同时,被告应当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关于朱冬英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二、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朱冬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人民陪审员 施慕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