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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元名聚氨酯有限公司与绍兴奕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元名聚氨酯有限公司,绍兴奕华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943号原告:浙江绍兴元名聚氨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根。原告代理人:潘湘元。被告:绍兴奕华针纺织有限公司。法���代表人:金国良。原告浙江绍兴元名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奕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94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依法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元名聚氨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湘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奕华针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买卖树脂的业务关系。2015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168000元。其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148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48000元。被告绍兴奕华针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2015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8000元的事实;2、付款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树脂的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也已确认欠款金额,但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奕华针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元名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依法减半收取16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