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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732号原告王某,女。被告韩某甲,男。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八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举办结婚仪式,于201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男孩韩某乙,现年5周岁;生育一女孩韩某丙,现年3周岁。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无。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无。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原告陈述双方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家在涞源县某某村盖的房子中;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30000元,原告娘家陪送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现存放在某某村住处;被告辩称我们所居住的某某村房子,房产登记在我父亲名下,但彩礼及陪送情况均属实。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无。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原告述婚后借被告三哥高某某1000元;被告辩称还借我大伯500元,借我舅1000元用于日常开销;原告称对该债务不清楚。八、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原告请求裁判男孩随被告一起生活,女孩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不涉及孩子抚养问题。九、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无。十、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十一、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婚生男孩随被告一起生活,女孩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四、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产生争吵在所难免,希望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时积极面对,相互谅解,以期收到增进夫妻感情的效果。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亦没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