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天津翔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翔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天津翔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215号科技园416室。法定代表人邢立祥,经理。被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上古林村。法定代表人高佩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作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祝令常,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翔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邢立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作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给被告送金相显微镜一套,货款为266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64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对货款26640元及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购买原告金相显微镜一套,货款金额为2664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记载发票已开给被告,欠款金额26640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金相显微镜,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天津翔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640元人民币,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2664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