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汤青林与陈庆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青林,陈庆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汤青林,男,出生于1976年12月26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罗震,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广,男,出生于1960年8月30日,汉族,广西北流市人,中专文化,农民。原告汤青林与被告陈庆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青林及委托代理人罗震与被告陈庆广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青林诉称,2014年被告陈庆广将西城高铁联盟村宝成线隧道迁改工程承揽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他因素双方而终止合同。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具材料款68500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归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8500元及从2015年7月15日起开始支付资金利息。被告陈庆广辩称,欠款没有异议,利息该支付的应当承担付,但应从开庭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汤青林从被告陈庆广处承揽了西城高铁联盟村宝成线隧道迁改工程的劳务和代购工程施工材料,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产生纷争而终止合同。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陈庆广尚欠原告工具材料款68500元。2015年6月29日陈庆广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工具材料款陆万捌仟伍佰元整,约2015年7月15日付清”。原告汤青林提交以下证据:1、汤青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汤青林的主体资格适格;2、陈庆广署名的欠条一张,拟证实陈庆广欠汤青林工具材料款68500元。经质证,被告陈庆广对汤青林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均无异议。被告陈庆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汤青林所举证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陈庆广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加以采用。本院认为,原告汤青林在被告陈庆广处承揽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陈庆广尚欠向原告汤青林材料款68500元,并有欠条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陈庆广对欠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告汤青林请求被告陈庆广偿还所欠材料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告汤青林请求被告陈庆广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从开庭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青林材料款685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陈庆广756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杨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祯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