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加富与李勤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杨加富。被告李勤华。委托代理人陆伟,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加富诉被告李勤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富、被告李勤华的委托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勤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村委会牵线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罗免镇者北村委会庙山水田两块,共0.99亩,租用期限为15年,每年每亩的租金为1600元。支付方式为当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土地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2014年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租金。2015年5月10日,第二年的租金给付期临近,原告找被告收取租金却不能找到被告的踪影。经原告向村委会了解情况后,村委会干部告知被告不再履行合同,但也不再对原告的土地进行恢复交付,致使原告的土地受到严重损害并杂草丛生,同时田埂被毁,与他人的责任田界线模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由被告将租赁的责任田恢复原状后归还原告使用。3.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58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过租赁协议,第一年的租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签订协议是经过村民小组与各个村民签订的,共签订了21户,后来被告不租了,2015年5月1日就通知过村民小组长通知原告终止租赁合同。所以现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应终止。2.被告是否应将原告的责任田恢复原状并归还原告。3.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1584元。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租赁合同》,欲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金的事实。3.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不履行义务,逾期不兑现原告应得的土地承包租金,致土地荒废长草。4.照片6张,欲证明土地现状是荒地。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但被告已在2015年5月1日通过村民小组长终止了租赁合同。3号证据不认可,证明上的面积与合同上的面积不一致,租赁人不一致。4号证据不认可,且土地长草是原告自己造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4号证据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是经村小组长联系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以于2015年5月1日通过电话通知村小组长终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据,被告只通知了村民小组长,但未通知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中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一致的部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份,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罗免镇者北村委会庙山水田两块,共0.99亩,租用期限为15年,每年的租金为1584元,付款方式于每年5月20日前现金当面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土地租用金,如乙方违反应负责赔偿甲方一年的土地租用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土地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2014年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租金。2015年5月,被告通知村小组长,被告不再履行上述合同。此后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有异议,双方未能协商。现原告以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将租赁的责任田恢复原状后归还原告使用并由被告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被告未支付约定的第二年的租金,也未告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对原告诉请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按合同约定支付一年的土地租金作为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破坏土地原状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归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加富与被告李勤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解除,由被告李勤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土地归还原告杨加富。二、由被告李勤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加富违约金1584元。三、驳回原告杨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勤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延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