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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执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于新利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新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2689号罪犯于新利,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7)滨中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新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7年5月8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0年2月5日、2011年9月7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于新利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新利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于新利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新利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新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