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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杜晓峰等七人与赤峰市规划局行政撤销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晓峰,康桂学,康桂海,宫海,鞠明琨,林忠,许世昌,赤峰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赤行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晓峰,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杜莹莹,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系杜晓峰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桂学,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桂海,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海,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明琨,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鞠广华,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红山区(系鞠明琨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忠,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世昌,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新城。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规划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张金东,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赤峰市规划局总规划师。委托代理人杨淑岚,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晓峰等七人与被上诉人赤峰市规划局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原告在原审法院诉称,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将七原告所有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铁路南侧房屋,列入赤峰市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征收范围。近日,七原告得知被告赤峰市规划局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了《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七原告认为被告赤峰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且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导致七原告的房屋即将被拆迁。被告赤峰市规划局的行为侵害了七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撤销被告赤峰市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赤峰市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该证明文件没有外化,七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杜晓峰、康桂学、康桂海、宫海、鞠明琨、林忠、许世昌的起诉。杜晓峰等七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的直接目的是证明“棚户区改造”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间接目的是为了推行“棚户区改造”。这一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了直接、重大的影响,事实上该文件在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中作为证据出现就已经外化。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松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责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被上诉人赤峰市规划局答辩称服从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赤峰市规划局应赤峰市红山区政府的请求,依据《赤峰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出具了《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本院认为,赤峰市规划局为赤峰市红山区政府出具的《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是对已实际存在的《赤峰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具体内容的证明行为,该证明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驳回七上诉人起诉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七上诉人主张该证明对其权益造成直接、重大影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邮寄费160元,由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甄天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