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泰兴市沙桐化学有限公司操作工(闲时做木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7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2月18日16时40分左右,无证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季某丙),沿泰兴市胡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600m处时,从左侧超越前车时,未密切注意道路情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其本人及车上乘员季某丙受伤,季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已赔偿季某丙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季某丙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泰兴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承诺书,证人杨某、季某甲、印某、季某乙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方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