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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范新河与刘德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河,刘德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范新河,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褚庆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逊伟,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朋,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望岳路中兴时代大厦。负责人于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婷婷,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新河与被告刘德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新河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德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范新河申请撤回起诉,是行使自己的诉权,其撤诉理由不违背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新河撤回对被告刘德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范新河承担。审判员  郑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