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487号原告:蒋某,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某于2015年7月7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已经一年半没有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自然状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农历12月2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乐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后自愿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两人婚后育有一子,进一步巩固了夫妻的感情。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蒋某不应草率提出离婚,且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耀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