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炳秀与陈昊宇、陈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赵炳秀,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董萍,无职业。被告陈昊宇。委托代理人陈健(陈昊宇父亲)。被告陈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负责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职员。原告赵炳秀诉被告陈昊宇、陈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炳秀的委托代理人董萍、被告陈健、渤海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昊宇系事故车津J×××××小客车的驾驶人,津J×××××车主是陈健,津J×××××与被告渤海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陈昊宇驾驶津J×××××小客车从东兴桥下环岛地道由西向东逆道行驶,车辆前方与对向行驶的牛士杰驾驶的津K×××××小客车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昊宇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1838元、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5180元、评估费2600、停车费2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损失明细表一份、车损认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拆解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三张、占地费收据一张。被告陈昊宇、陈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有异议,事故车辆系陈健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陈昊宇驾驶,二人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在渤海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驾驶员牛士杰有故意撞车行为,不认可物价定损,原告定损时,我方未在场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扩大损失。事故发生后垫付拖车费1200元。被告陈昊宇、陈健提供照片打印件2份。被告渤海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物价评估真实性认可,价格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拖车费被告陈昊宇已经支付完毕,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被告渤海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2时30分,被告陈昊宇驾驶津J×××××号车从东兴桥下环岛地道由西向东逆道行驶,车辆前方与对向行驶的牛士杰驾驶的原告赵炳秀所有津K×××××号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陈昊宇负事故全部责任,牛士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昊宇驾驶的事故车辆由被告陈健所有,二人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1838元,并提供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告陈昊宇、陈健、渤海保险不认可鉴定结论,但被告陈昊宇、陈健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渤海保险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交管部门委托鉴定的证明,但作为普通书证,各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51838元。二、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20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讲已垫付拖车费12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在本案中解决,故原告拖车费为2000元。三、拆解费原告主张拆解费518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实际发生,且其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四、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实际发生,且其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五、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270元,原告提供收据一张,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收费项目为占地费,且有多处涂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昊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昊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昊宇、陈健所讲原告存在故意撞车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炳秀所有津K×××××号车因本次事故造���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1838元、拆解费5180元、鉴定费2600元、拖车费2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炳秀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炳秀车辆损失费49838元、拆解费5180元、鉴定费26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59618元;三、驳回原告赵炳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陈昊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