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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蒋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肖鹏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湘潭县茶恩寺镇扶桥村村干部2008年截留了中铁十四局征收补偿款为由,与周某某、黄某某等人到湘潭县县政府非法上访。湘潭县公安局民警多次劝诫无效后依法收缴其用于堵门的横幅并劝离蒋某某等人,被告人蒋某某用右手将执勤民警谭某某打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周志、李小武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2008年中铁十四局修武广高铁时,给予湘潭县茶恩寺镇扶桥村的征收补偿款被村干部截留未发放至村民手中为由,与周某某、黄某某等人到湘潭县县政府采取拉横幅堵县政府大门的方式非法上访。湘潭县公安局民警劝诫被告人蒋某某等人不要非法上访,应理性上访。数次劝诫无效后民警依法收缴用于堵门的写有“申张正义”等字样的横幅并劝离蒋某某等人。被告人蒋某某在民警收缴横幅后心生怨气,遂用右手朝执勤民警谭某某手臂和左面部部位连续殴打,致使谭某某左面部及左上臂软组织挫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向被害人谭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宾某某、黄某某、邓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谭某某的执法自述材料;视频截图;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5)法鉴字第46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茶恩寺镇委员会文件;湘潭县茶恩寺镇政府证明;湘潭县茶恩寺镇国土所出具的说明;户籍信息;视听资料;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聚访时殴打执勤民警谭某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已向被害人谭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谭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肖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