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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垦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谢一×与丁×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垦民初字第312号原告谢一×,男,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酒店工作人员,现住第三师四十一团。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女,汉族,1988年1月19日出生,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谢一×与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进慧、助理审判员刘娟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一×诉称,原告与被告丁×系自由恋爱,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30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谢二×。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14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谢二×归原告抚养。原告谢一×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以证实2008年9月17日原告谢一×与被告丁×在第三师四十一团民政科登记结婚的事实;2、新疆喀什垦区公安局草湖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丁芳于2014年7月17日带着女儿谢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1)原、被告的户籍情况。(2)婚生女谢二×于2009年10月30日出生的事实;4、原告谢一×的陈述。以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丁×既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一×与被告丁×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9月17日在第三师(原农三师)四十一团民政科登记结婚。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谢二×。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17日,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辞去工作,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带着女儿谢二×离家出走,原告虽多次寻找被告及女儿谢二×,但两人至今仍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谢一×与被告丁×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原告谢一×与被告丁×系同学,又是自由恋爱,婚前双方都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带着女儿谢二×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夫妻分居尚未满两年,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从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等方面考虑,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一×与被告丁×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谢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镇军审 判 员  潘进慧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