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4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平英、王寄芬、王清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平英,王寄芬,王清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204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国平,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范平英。被告王寄芬。被告王清辉。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与诉被告范平英、王寄芬、王清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平英、王寄芬、王清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范平英与王寄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平英于2008年7月10日以养猪需要资金为由,在青山桥支行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1月10日。被告王清辉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范平英所借款项承担清偿义务。此笔借款到期后,至今为止,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4757.30元,本息共计104757.3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4757.3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范平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寄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清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平英与被告王寄芬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0日,被告范平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宁乡农商银行所属青山桥支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6‰。被告范平英、王寄芬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均未偿还。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清辉出具《承诺书》由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7月14日,三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4757.3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承诺书、代催收回执、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范平英与被告王寄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平英所借款项系与其婚姻存续期间所负,故此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王清辉自愿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双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已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律师费用的发生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平英、王寄芬、王清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范平英、王寄芬、王清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4757.3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止,后段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范平英、王寄芬、王清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