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白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白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曹某某,女,1992年9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甲,男,1990年2月28日生。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5月份,原告在打工时与被告张甲认识并恋爱,同年农历11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于2013年7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4月16日女儿张某乙出生,2012年农历正月20日儿子张某丙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夫妻感情一般,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4月份,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也未给原告打过电话。综上,原被告二人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均不负责任,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缺席未答辩。经审���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甲系于2009年相识,同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4月16日,原被告非婚生一张某乙;2012年农历正月20日,原被告非婚生一子张某丙。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在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份,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现两个孩子均在被告家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出庭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部分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曹某丙的证明一份,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滑县王庄镇鲁庄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无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三张照片,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存在第三者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已生育两个子女,均年纪较小。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提交有效依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孩子年纪尚幼,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人民陪审员  李法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振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