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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琦、代理检察员阳彬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均在2012时尚酒吧喝酒,当天23时许,李某甲的朋友周某因在酒吧舞台跳舞与该酒吧保安发生冲突,李某甲等人和保安一方在酒吧门外争执时,因李某某与保安关系较好,持铁棍冲进人群,对着李某甲打了一棍,造成李某甲左眼重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铁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自己父母早年过世,从小没有受过家庭教育,当时喝了酒打了李某甲一棍,没想到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均在2012时尚酒吧喝酒。当天23时许,李某甲的朋友周某因在酒吧舞台跳舞与该酒吧保安段福祥发生冲突,李某甲等人护着周某准备离开酒吧,和酒吧诸多保安在酒吧门外发生争执,因李某某与保安关系较好,遂到自己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根铁棍并持铁棍冲进人群,对着李某甲头部打了一棍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眼球破裂后,左眼球萎缩、左眼无光感,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和视频光盘、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成某、周某、杨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庆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