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罗顺福与史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福,史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罗顺福。委托代理人李志祥,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金祥。原告罗顺福诉被告史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顺福及其代理人、被告史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开始供给被告煤炭用于被告石灰厂烧石灰。2013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62079元,结算当天被告支付了4万元,余款12207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2079元。被告史金祥辩称,欠煤款是事实,只是现在无力偿还,一年还原告部分,两年内将欠款还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资格;a2、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a1、a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开始供给被告煤炭。2013年8月1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62079元,结算当天被告支付了原告4万元,余款122079元未支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罗顺福灰煤款122079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零柒拾玖元。欠款人:史金祥。2013年8月11日。至今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20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顺福尚欠煤款人民币122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由被告史金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蒲 怡人民陪审员 杨正美人民陪审员 杨学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