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5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萍伯与李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312号原告赵萍伯,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瑾,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昌贵,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萍伯与被告李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文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秦伟、王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判,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萍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瑾,被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萍伯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认识。半年后,被告一直劝说原告参与他所在的AHK公司经营的代币理财,并说服原告在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通过转帐或现金支付方式向他支付141000元,用于参与www.ahk.com网站(以下简称AHK网站)的代币理财。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取原告13万元款项。虽然被告一直声称前述款项他只是经手人,不是真正的收款人,但是被告一直未能提供他所称的AHK网站负责人蒋某或者他所在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认为被告不是AHK网站的经营者,无权代表该网站收取任何费用。被告既然收取了前述款项就应当出具该网站实际经营者的收条。在没有出具相关收据的情况下,原告一再要求被告退钱,双方的委托关系早已解除。被告收取原告13万元没有理由和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斌辩称,原告所述收条是被告应原告要求帮助其平息家庭纠纷才出具的。原告所转款项实际已经打到了原告在AHK网站的账户中。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李斌向赵萍伯出具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本人李斌,在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底期间收到赵萍伯女士经我帐户转帐给重庆AHK负责人蒋某用于注册AHK代币理财游戏帐户,共计13万元。以上经过属实。”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AHK平台涉嫌网络传销案立案侦查,至今尚未侦查终结。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5年8月11日,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13年7月23日,AHK网络平台数据中,赵萍伯,女,身份证号:51300119830714****,在该平台中注册5个会员号,分别为三个六星会员,一个五星会员和一个四星会员,从网站数据中未发现该赵萍伯发展其他下线人员。该平台会员等级分为一至六星,共六个等级,六星会员的注册金额为34000元人民币,五星会员的注册金额为13600元人民币,四星会员的注册金额为6800元人民币。”审理中,赵萍伯称上述款项应当支付给AHK网站的实际经营人蒋某,其要求李斌代其转交是基于对李斌的信任。李斌提供了证人蒋某的证言,蒋某称赵萍伯通过李斌投资的款项向其支付后,都实际转账至AHK网站账户;其在转账后都会告知投资者。赵萍伯称,蒋某为AHK网站负责人是听李斌所述,其并不清楚;又称所有交给李斌的款项都应当由AHK网站收取,其将钱交给李斌就是要求李斌将全部款项代为转交给AHK网站。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赵萍伯提供的李斌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说明,被告李斌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由本院调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李斌向赵萍伯出具的说明,可以确认李斌受赵萍伯委托将13万元转账用于为赵萍伯注册AHK账户的事实。李斌辩解称出具说明系为了解决赵萍伯家庭矛盾,但无证据可以证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斌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有基本判断。故对于李斌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关于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自李斌得知赵萍伯要求其返还13万元之时,双方委托合同关系即已解除。现赵萍伯基于双方委托关系已解除要求李斌返还未向AHK网站或网站负责人实际支付款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赵萍伯在AHK网站中拥有账户的数量、等级及对应注册金额,可以认定赵萍伯主张的130000元中已有122400元实际进入其在AHK网站注册的账户中。本案中,李斌对此部分金额不负返还义务,其应当向赵萍伯返还的款项金额为76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萍伯7600元。二、驳回原告赵萍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萍伯负担273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170元。被告李斌负担之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迳付原告赵萍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傅文健代理审判员 秦 伟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