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樊某与王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王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468号原告:樊某。委托代理人:何晓蓉。被告:王某。被告:周某。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系朋友,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某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根据王某的要求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王某岳父周建祥的账户上。被告王某至今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借款是因为我跟我老婆周某用于支付购买嘉兴市秋江花苑16幢2301室房屋首付款的。原告承诺在他公司上班期间重要员工有100000元的住房补贴,所以我向原告借了100000元,我提供了我岳父周建祥的账号,当天也是转帐成功的,当时我提出给原告写借条,原告说是信用借款,不用写借条。2014年我到原告公司上班之后,他承诺的福利都没有兑现。如果法院判决借款成立的话,这个是我跟周某婚姻存续期间借的,应该两个人承担,另外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所以不应当承担利息。要还款的话,要求将我和周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辆越野车变卖,用于还款。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转帐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周某父亲周建祥卡中的事实。证据二,电话录音及文字稿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买房,原告应其要求将借款转入其岳父周建祥的卡中,并且被告周某知道该笔借款。被告王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周某与原告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周某知道王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知道王某要去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承诺有100000元住房补贴及其他待遇,所以才向原告借了100000元。被告周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原告确实转过这笔钱,本院对该份转账凭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与当时和原告的通话情况基本一致,结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对被告周某的询问中周某的陈述,本院对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两被告购房的首付款,被告周某提供了其父亲周建祥的账号,原告将借款转入周建祥账号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因此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两被告因购房需要,由被告王某出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周某提供了其父亲周建祥的农业银行账号。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账至周建祥的账号内。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某、周某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为年利率5.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某亦认可借款系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贇洁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