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伍敦银,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某某(又名肖三)。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稳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晓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敦银、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加工栈板,被告拖运原告的栈板销售给瓦厂,被告按68元/个与原告结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7月6日,被告累计从原告处拉走栈板2395个,栈板款共计16139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栈板款11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749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尚欠的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49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经济纠纷曾经由长茅岭乡司法所调解的事实;3、原告记账本2个,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往来交货数额及货款交付明细,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499元的事实。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账目不属实,原告只卖给被告栈板2234个,价格是按66元/个计算,只有其中两车是按68元/个计算,原告总共货款数为146718元,原告从被告处拿了200750元,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反而欠被告的钱。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肖三与周某某对账单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证词,拟证明被告2014年7月至10月向原告支付4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记账本记载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记账本记载了被告收货明细及价款、原告收取货款的内容,原、被告均签字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要素规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证词不属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三位证人的证词属言词证据,而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记账本,属书证,书证的效力大于言词证据,故三位证人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生产加工栈板,被告肖某某拖运原告的栈板销售给长茅岭乡瓦厂,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7月6日,被告肖某某累计从原告周某某处拉走栈板2395个,栈板货款共计161399元,被告肖某某已支付原告周某某123900元(栈板款116000元,车费1400元,瓦费6500元),尚欠原告周某某货款3749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肖某某申请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记账凭证上的肖三签名进行笔记鉴定,后被告肖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笔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肖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周某某欠款37499元。被告肖某某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为凭,据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某应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欠款374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37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稳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晓林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