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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东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499号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海宁。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陈东栋。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东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0,854元,违约金4,405.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陈东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自2008年10月起对本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内XX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352.67平方米,地上面积为241.21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5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0,854元,违约金4,405.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就此所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0,8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东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