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财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益周与吴康尧、邵黎芬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益周,吴康尧,邵黎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字第699号申请人许益周,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吴康尧,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邵黎芬,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身份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许益周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吴康尧、邵黎芬名下价值34万元的财产。申请人许益周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吴康尧、邵黎芬名下价值34万元的财产;二、冻结申请人许益周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产权。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小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