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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光胜与王成佳、袁跃、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胜,王成佳,袁跃,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66号原告陈光胜,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向敏,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佳,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袁跃,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村路82-12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3288-1。法定代表人朱邦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封世儒,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胜与被告王成佳、袁跃、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胜的委托代理人向敏,被告袁跃,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佳,被告吉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世儒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王成佳、吉奥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胜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从北汽银翔警务室沿银翔大道3支路往北汽银翔广本万强方向行驶,行至银翔大道3支路与万友路路口时左转弯,与被告袁跃驾驶的渝BXXX**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5年1月12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袁跃、王成佳、吉奥公司、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分别系渝BXXX**号车驾驶人、实际车主、所有人、保险人,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项下共计28085.53元(医疗费3135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46171.06元,交强险赔偿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50%)、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064.6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577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4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住宿费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50元(1500元×50%)、车辆损失2750元(2000元+(3500元-2000元)×50%],共计106984.3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袁跃、王成佳、吉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被告吉奥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限额赔偿。事故发生后,王成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抵扣。被告王成佳、袁跃的辩称意见均与被告吉奥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请求过高,具体在质证后确认。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3时25分,原告陈光胜骑乘电动自行车从北汽银翔警务室沿银翔大道3支路往北汽银翔广本万强方向行驶,行至银翔大道3支路与万友路路口时左转弯,与直行由被告袁跃驾驶的渝BXXX**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光胜受伤、两车车身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土场派出所责任认定,原告陈光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光胜受伤当天被送到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1、跟骨粉碎性骨折(左);2、髌骨骨折(左);3、颈椎横突骨折(C7,左);4、眼眶外侧壁骨折(右);5、上颌窦后壁骨折(右);6、颞骨骨折(右);7、颧弓骨折(右);8、轻型脑伤;9、皮肤挫裂伤(右,颞部);10、皮肤挫擦伤(双足、左膝部);11、原发性高血压病;12、足舟骨骨折(左);13、腓骨长肌肌腱断裂。2014年11月17日,原告陈光胜出院,医嘱出院后扶双拐下地活动,患肢暂不负重,根据复片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全休一月。原告陈光胜医疗费用共计31339.06元(其中住院31140.66元,门诊198.4元),由原告陈光胜支付21339.06元,被告王成佳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陈光胜购买拐杖一副损失18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陈光胜之伤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左足弓破坏)、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原告陈光胜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伤残鉴定700元,续医费鉴定600元,临检费200元)、住宿费78元。诉讼中,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对原告陈光胜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8月2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鉴定,意见为:陈光胜左跟骨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属10级伤残。原告陈光胜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是在2014年5月30日购买,购买价值为3500元。渝BXXX**号车系被告王成佳所有,挂靠在被告吉奥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袁跃系被告王成佳雇用驾驶员。庭审中,被告王成佳、袁跃、吉奥公司、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均同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按10%扣除。原告陈光胜系农村居民户籍,被扶养人为其父陈洪安(公民身份号码为510226194304190978,农村居民户籍,扶养人有3人)。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合川区X街道X村委会、X街道办事处、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光胜从2010年起至今一直在外务工和居住,未在老家居住和从事农业生产)、合川区X镇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陈光胜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该辖区内从事餐饮经营)、合川区X镇XX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有负责人签名,证实陈光胜从2014年5月起一直在该辖区从事餐饮经营,餐馆名称为唐氏家常菜火锅鱼;另一份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证实陈光胜、陈洪安两人自2014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该辖区果袁好吃街)、摊位出租协议三份(证实陈光胜自2014年5月18日起租用摊位的情况)、收据(证实陈光胜交纳租赁费的情况)、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和食品摊贩备案凭证(证实陈光胜具有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陈光胜从事经营餐饮在食品药品监管局备了案)、果袁好吃街照片(证实果袁好吃街位于城镇,唐氏家常菜火锅鱼餐馆在该好吃街内)、事故现场照片(证实电动自行车受损情况),以此证实本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和电动自行车损失为3500元。被告王成佳、袁跃、吉奥公司、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其他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租赁协议没有意见,从事餐饮经营应由工商所认可,本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前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买拐杖收据、住宿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摊位出租协议、缴费收据、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食品摊贩备案凭证、照片、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袁跃在驾驶渝BXXX**号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规定,责任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雇主即被告王成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单位即被告吉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也违反交通安全规定,责任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王成佳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袁跃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重大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成佳承担本案损失45%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渝B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前述责任比例承担。对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中应由被告王成佳赔偿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成佳、吉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具体为:1、医疗费为31339.06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对此请求4320元没有超过依法计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伤除正常生活外另需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9000元;5、对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需人护理是客观的,原告住院治疗48天,对此请求48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从事餐饮业,本院按本地区上年度餐饮业私营单位职工社平工资计算78天(住院4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具体为6361.81元(29770元/年÷365天×78天);7、对于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治疗、鉴定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对此酌情主张800元;8、住宿费78元;9、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80元;10、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明、摊位出租协议、食品摊贩备案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事故前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11、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明没有制作人及证明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证明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实陈洪安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为2394.9元(7983元/年×9年×10%÷3),此费列入残疾赔偿金;12、鉴定费用1500元;13、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14、对于车辆损失,本案责任认定书和现场照片均证实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但没有证据证明受损的具体价值,在此情形下,本院结合该自行车的使用情况和照片中反映的受损情况,对此酌情主张1000元。前述损失共计112067.7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5908.71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64908.71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36159.06元中由被告王成佳、吉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6271.58元(36159.06元×45%),扣除王成佳已付10000元(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包含在扣除费用中),余额6271.58元中由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胜损失共计82180.29元(交强险限额75908.7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6271.5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光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陈光胜承担260元(已交),被告王成佳、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仁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权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