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49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少华、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代少华,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PY15**号货车、豫PE3**号挂车,在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2539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驾驶员50000元,乘客2人/每人50000元)、火灾自燃险、豫PE3**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2015年1月10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宗传涛驾驶该车辆在沪昆高速公路北线956KM700M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等候通行的由宋树林驾驶的鲁HMY3**号货车、鲁HFA**号挂车,由易群勇驾驶的闽AC03**号货车、闽AU9**号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及货物受损的事故。此次事故造本车及鲁HMY3**号货车、鲁HFA**号挂车及其货物损失。由于在原告进行理赔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足额赔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8641.28元。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该车的登记日期是2010年4月1日,事故发生时已实际使用4年,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是253980元,应依法进行折旧,营业用货车的月折旧率为1.1%,根据车辆损失鉴定该车修理需要233235元,报损率达91.83%,明显没有修理价值,应当推定该车全损,按照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告与我公司签定的有商业险合同,应适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合同约定营业用货车的月折旧率为1.1%,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约定绝对免赔2000元,应先行扣除2000元。驾驶员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年收入2239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三者车的车损和货物损失应当按照我公司的定损金额进行确定,高于我公司定损金额的原告应提供合法的鉴定报告。原告未投保货物损失险,施救费用中包含的对货物部分的施救费应予以扣除。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2、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证明原告车辆运行的合法资格;证据3、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原告为实际车主,应享有保险利益;证据4、保险单,证明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保险;证据5、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驾驶员受伤情况及花费;证据6、鉴定报告及收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鉴定花费;证据7、施救费票据及三者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施救费、三者车辆维修花费。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2、3、5组证据的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的重要提示栏中我公司履行了5项明确的告知义务,与本案有关的有第1、2、3项,本案应适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合同约定营业用货车的月折旧率为1.1%,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约定绝对免赔2000元,应先行扣除2000元。对鉴定书的合法性无异议,车辆损失鉴定该车修理需要233235元,报损率达91.83%,明显没有修理价值,应当推定该车全损,按照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鉴定书明确说明鉴定仅证明修理车辆所需的费用,不代表车辆的实际价值。对第7组证据认为三者车的车损和货物损失应当按照我公司的定损金额进行确定,高于我公司定损金额的原告应提供合法的鉴定报告。原告未投保货物损失险,施救费用中包含的对货物部分的施救费应予以扣除,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合同约定营业用货车的月折旧率为1.1%,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约定绝对免赔2000元,应先行扣除2000元。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原告在投保时并未见到该条款,该条款无效。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0日5时50分,宗传涛驾驶豫PY15**号货车、豫PE3**号挂车行至沪昆高速公路北线956公里700米(萍乡市上栗县境内)追尾撞上前方正在慢车道内因通行缓慢而等候通行的由宋树林驾驶的鲁HMY3**号货车、鲁HFA**号挂车,导致鲁HMY3**号货车、鲁HFA**号挂车撞上正在慢车道内因通行缓慢而等候通行的由易群勇驾驶的闽AC03**号货车、闽AU9**号挂车,造成宗传涛受伤,三车及豫PY15**号货车、豫PE3**号挂车,鲁HMY3**号货车、鲁HFA**号挂车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宗传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宗传涛一人承担。豫PY15**号货车、豫PE3**号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某某,挂靠在周口市联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豫PY15**号货车、豫PE3**号挂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2539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驾驶员50000元,乘客2人/每人50000元)、火灾自燃险及不计免赔。豫PE3**号挂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PY15**号货车进行评估,修复价格为233235元,该车辆于2010年4月28日购买价为277000元,车辆评估费为6000元。驾驶员宗传涛住院治疗16日,共花费医疗费13725.28元。车辆豫PY15**号货车施救费3000元、车辆鲁HMY3**号货车施救费9000元。鲁HMY3**号货车、鲁HFA**号挂车维修费共45490元。鲁HMY3**号货车、鲁HFA**号挂车所载货物损失20000元及鉴定费5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有由其雇佣的驾驶员宗传涛驾驶豫PY15**号货车、豫PE3**号挂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业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划分,驾驶员宗传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以其挂靠单位周口市联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有各项保险险种,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按裸车原购买价277000元,折旧后按253980元的保险价值缴纳了保费。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理赔。在庭审中人保周口公司对原告向本院对外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车在周口的修理费用过高,明显没有修理价值,应当推定该车全损,对该车在事故发生前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申请重新鉴定。关于车辆价值鉴定,本案投保时双方约定保险金额并没有依据新车购置价和实际价值确定,而是在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在投保时未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确定保险金额,现理赔时要求鉴定车辆实际价值不应予以支持,且车辆损失经鉴定未超保险金额,故对人保周口公司提出进行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修理该车费用评估为233235元,未超过投保金额,被告应当给予赔偿,扣除2000元免赔,即231235元。即:原告李某某主张的驾驶员宗传涛因该事故的医疗费13725.28元;营养费480元(宗传涛住院16天/每日30元);误工费1947.2元(按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44421元/每日121.7元);伙食补助费320元(宗传涛住院16天/每日20元);护理费980.8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每日61.3元);豫PY16**施救费3000元、鲁HMY3**施救费9000;三者车辆鲁HMY3**车辆维修费45490元;鲁HMY3**车上货物损失20000元、评估费500元;豫PY16**车辆损失231235元、评估费6000元;以上共计332678.28元,应由人保周口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332678.2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许 东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