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付九与香魏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九香,魏文华,杜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付九香,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魏文华,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杜霞,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付九香诉被告魏文华、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九香、被告魏文华、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九香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魏文华、杜霞因经营所需向原告付九香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债务为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本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文华、杜霞偿还原告付九香借款本金144933元及从2011年10月4日到2015年5月10日的借款利息12214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魏文华、杜霞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同意偿还本金,但借款时约定只偿还本金,无力支付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魏文华、杜霞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魏文华、杜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魏文华、杜霞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付九香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二被告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文华、杜霞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付九香借款16万元,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魏文华、杜霞向原告付九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魏文华、杜霞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5万元,因原告主张144933元,故按其主张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华、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付九香借款本金1449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原告付九香负担1054元,被告魏文华、杜霞负担1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