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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代二建与安阳市中福陶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二建,安阳市中福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代二建,男,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中福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负责人王长辉,公司董事长。原告代二建与被告安阳市中福陶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二建的委托代理人侯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中福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原料车间钢结构厂房,约定清包工。建好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75360元,有2014年7月18日被告方吴会计签字的应付账款付款审核单以及被告法人代表及股东签字的费用报销单为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人工资款175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原料车间钢结构厂房,约定清包工。建好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7536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单位的应付账款明细2份、2014年7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长辉、总经理陈明生签字的费用报销单1份、被告单位会计吴在良签字的应付账款付款审核单1份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元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原料车间钢结构厂房,约定清包工。建好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7536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因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方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费用报销单、应付账款付款审核单证实,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阳市中福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代二建人民币175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崔现周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晓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