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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礼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来徐辉,陕西为民律师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军营,礼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诉刑诉(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亚卿、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来徐辉、刘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编造虚假姓名“陈某某”及使用假车牌号在礼泉县与一信息部王某某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给被害人任某某运输苹果至广东省东莞市。同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红色乘龙牌货车装了22740斤苹果出发,将苹果拉至广东省江门市一水果批发市场进行变卖,所得赃款46000余元用于挥霍。后经礼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苹果等物品价值共计96019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2015年元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10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任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书证、公路运输协议;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信息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在归案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来徐辉、刘军营辩称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鹏波审 判 员 : 谢 媛人民陪审员 : 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都 丽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