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山东华禧药业有限公司、柴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山东华禧药业有限公司,柴春英,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商初字第1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行政街***号。法定代表人:魏文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国华,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秋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禧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柴春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柴春英。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彦博,系山东华禧药业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毕华。委托代理人:宋崇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城支行)诉被告山东华禧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禧公司)、柴春英、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禹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宋国华、白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禧公司、柴春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彦博、被告毕华委托代理人宋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禧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44个月及借款利率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华禧公司贷款3000万元。原告与被告柴春英、毕华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柴春英、毕华对华禧公司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华禧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华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柴春英、毕华也均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二、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6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享有被告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华禧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律师差旅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另外希望原告提供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清单。被告柴春英辩称:原告请求的律师差旅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需原告提供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清单。另外,柴春英未在保证合同保证人签章处签字,是由他人所签。被告柴春英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毕华辩称:毕华本人从未签订过任何保证合同,也从未授权他人签订该合同,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毕华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禧公司签订编号为37010420100000089《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了被告华禧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44个月,借款利率为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浮动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同时,原告与被告华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100220100029613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禧公司以其名下禹国用(2008)第0280号土地使用权及2008-00071至00073号、2008-00079至00086号等11套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为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华禧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9日,执行利率为5.76%。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华禧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前偿10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华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另查明,为保证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农行禹城支行还与被告柴春英及毕华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但被告柴春英与毕华均认为《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签章处的签字并非其所签,对此,被告柴春英未提交证据也未申请字迹鉴定。被告毕华申请对《保证合同》保证人签章处“毕华”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我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合同编号:37100120100114317的《保证合同》中“毕华”签名笔迹不是其本人所书写”。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禹城支行提交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等证据,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禹城支行与被告华禧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行禹城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禧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的借款,被告华禧公司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并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农行禹城支行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禧公司偿还30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禧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提供了抵押,并已进行了抵押登记,由此,原告农行禹城支行取得《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权,对该部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与被告柴春英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然被告柴春英认为保证人签章处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交证据也未申请字迹鉴定,其未举证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柴春英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柴春英偿还借款及利息,在其约定的权利范围之内,被告柴春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毕华承担保证责任,从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表明,《保证合同》上非毕华本人签字,对原告要求被告毕华偿还3000万元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6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山东华禧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对《抵押合同》项下被告山东华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柴春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050元,由被告山东华禧药业有限公司、柴春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杰代理审判员 王曰岗人民陪审员 任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荣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