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卞军与杨远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军,杨远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4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卞军,江苏省张家港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远芳,湖北省监利县人,现住昆明市。上诉人卞军因与被上诉人杨远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卞军系东华小区东华里15号付13号401室房主,被告杨远芳系东华小区东华里15一1幢404室房主,双方系同一幢房屋同一单元楼层的邻居。2014年春节前,双方因原作为同一单元楼共用的提煤饼通道使用,后小区改换使用煤气后被人为将上、下层隔断,本案原、被告分别称之为“小仓房”或“小库房”的使用权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果,同年2月28日双方再次协商仍没有结果,原告随后以被告没有与原告再行协商解决,竞指使女儿、女婿将原告使用的小仓房门锁撬毁,换成自家门锁,于3月1日打“110”报警。金马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责令被告开锁查看,原告发现为自已装修房屋的民工存放在小仓房的冲击钻、手枪钻、打磨机各一台已不存在,其他手动工具及家用物品未动,后经民警调解未果,被告锁住小仓房至今己十个月之久,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原告为此还赔偿支付了装修工卢勤华人民币9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本案起诉前曾在金马派出所联动调解室接受调解组织调解,因双方对“小仓房”调解组织记录表述为杂物间的使用权,双方各执一词没有调解达成协议。本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5元,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起诉主张及其提交的装修工人卢勤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实听原告说存放在原告家四楼“小仓房”内的电动工具被邻居撬了门锁后丢失,后经与原告索要协商,原告给了现金900元重新购买电动工具还给工人,但邻居指的是否就是本案被告,因证人卢某某到庭作证,其所出具的书面证言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收款收据,庭后提交的卢勤华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申请法院到公安派出所联动调解室调取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仅采信原告支付过卢勤华人民币900元作为丢失的电动工具的赔偿。但被告是否就是卢勤华电动工具丢失应承担赔偿的责任人,依法不予确认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02年购买房屋后,根据房产证记载及房地产平面图和其父卞贵堂与原房主马语遥签收的房屋交接清单所载明的有关钥匙交接内容,至今原告已使用四楼“小仓房”12年之久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亦认可四楼“小仓房”属公共面积,整个单元楼住户均有权使用的事实,故原告对“小仓房”认为系自已拥有使用权,且使用多年,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求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卞军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卞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准确,双方曾商定春节后协商处理,但被上诉人仍将上诉人使用的小仓房门锁砸坏,自行更换门锁,上诉人之后就报警,公安机关的笔录详细记载了财物丢失的情况和强行换锁的情况;二、一审的判决理由逻辑错误,自相矛盾;三、一审取证不客观全面,导致事实认定不全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被上诉人杨远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同年2月28日双方并没有再次协商解决过本案的争议。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赔偿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并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双方争议的“小仓房”上诉人认为系公共面积,但一直被其使用,而被上诉人认为其系该“小仓房”的所有权人,但其提供的房产证的内容并不能证实该“小仓房”系其房屋的一部分,而从“小仓房”的实际位置以及形成过程来看,该“小仓房”应属该楼房的公共面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所有权人。其次,因双方对于该“小仓房”系上诉人一直使用,后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8日擅自将门锁撬毁进行更换,上诉人于3月1日向“110”报警处理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上诉人不是该“小仓房”的所有权人,但作为该楼的住户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对公共面积进行使用,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门锁进行毁损并自行更换,该行为存在过错,并与上诉人主张存放在该“小仓房”室内的物品毁损灭失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但上诉人主张其实际经济损失为900元没有提交具体的证据证实,故本院根据一般生活常理酌情认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元。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因双方争议的“小仓房”系公共面积,上诉人并非所有权人,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居住于同一楼层的邻居,在共同的居住空间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友好协商解决,而不应当采取吵闹破坏财物等不利于和谐生活的非法手段。希望双方当事人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和谐相处,建立团结友善的睦邻关系,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各自的贡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卞军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三、驳回上诉人卞军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卞军承担75元,由被上诉人杨远芳承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蔡 芸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