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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权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权威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刑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权威。199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原庆阳地区公安处缉毒大队决定强制戒毒;1996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原庆阳地区公安处缉毒大队决定强制戒毒;1998年8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原庆阳地区公安处缉毒大队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1999年4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原庆阳地区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9年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权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庆西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权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权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5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在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中国农业银行附近抓获被告人权威,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从其租住处鞋柜抽屉内查获用书画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从其租住处客厅茶几抽屉内查获用吡拉西坦片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少许,从其卧室内查获外用毛巾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5小袋。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物质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0.95克。从其租住处鞋柜抽屉内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物质未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权威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权威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权威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权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随案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原审被告人权威对其非法持有10.95克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上诉提出: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全国法院审理毒品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原判重复评价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导致对其量刑过重;2、家中老母病重,无人照看。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侦查人员从上诉人权威身上及租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0.95克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权威被抓获的事实。2、搜查笔录、照片,证明从上诉人权威身上及租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及手机、电子秤的事实。3、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单,证明从权威处扣押毒品海洛因、净重及被收缴的事实。4、强制戒毒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权威的违法犯罪前科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上诉人权威的尿液呈阳性,系毒品吸食者。6、鉴定意见,证明从权威处查获白色可疑物的重量及检出毒品海洛因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权威的基本情况。8、随案手机1部,系犯罪工具。9、上诉人权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权威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权威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权威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重复评价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导致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95克,已达法定“数量较大”的标准,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上诉人,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即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二审再无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关于上诉人提出家中老母病重,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瑛审判员 范 春审判员 王 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星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