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行非审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津区分局与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津区分局,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法行非审字第0032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津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西苑路,组织机构代码:73395035-3。法定代表人梁晚益,局长。负责人刘秋华,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禹,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津区分局食品生产科科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炬才,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津区分局法制科科长,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凉河村八组,组织机构代码:66359045-1。法定代表人许云华,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津区分局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津)食行罚(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399988.8元及加处罚款399988.8元共计799977.6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听证通知书、纪监卡等法律文书,并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举行听证,但由于被执行人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津区分局称:被执行人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生产添加了乙二胺四乙酸二钠、辣椒红的食用菌制品14814.4公斤,销售价格为15元/公斤,货值共计222216元,并于2014年初开始对外销售,至案发时,共计销售了14244.4公斤,销售收入213666元。12月份生产的570公斤的食用菌制品还未销售,现存放于被执行人成品库内。被执行人在生产的食用菌制品(腌制食用菌)中添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辣椒红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生产的产品中所使用的添加剂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于2015年3月23日对被执行人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江津)食行罚(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人民币399988.8元。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江津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3月23日送达被执行人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日,被执行人向我局递交分期缴纳行政处罚罚款申请,经分局案审领导小组批准,同意被执行人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罚款延期于2015年5月8日前分两次缴清。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于6月12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催告期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特申请贵院对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799977.60元。在申请强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立案申请表2、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副页、授权委托书3、许云华、刘坤元身份证复印件4、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津区分局投诉举报登记表5、照片6、现场检查笔录7、责令召回审批表8、责令召回通知书9、调查笔录10、雾都食品山椒香菇豆干产品标签及照片11、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货清单12、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库存照片13、生产日报表1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5、案件合议记录及副页16、重大集体案件讨论记录1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8、听证告知书19、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20、行政处罚审批表21、请示22、申请报告23、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24、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25、责令改正通知书2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27、催告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违反食品安全生产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其次,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江津)食行罚(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最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应裁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江津)食行罚(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津区分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江津)食行罚(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罚款399988.8元及加处罚款399988.8元共计799977.6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迎春代理审判员  倪晓晶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搜索“”